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199,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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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玉秋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1 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之4 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並陳列販售之「小美鑽石冰」1 盒(市價為新臺幣25元),得手後置放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因超商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玉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小美鑽石冰」1 盒置放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頭暈不舒服,所以拿了冰淇淋後就走出超商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超商店長蒲蔡榮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於購物時,為免瓜田李下,一般人多會利用商家提供之購物籃存放商品或僅拿在手上,鮮少會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放在個人包包、置物袋或身上口袋內,而本案被告所竊之冰淇淋1 盒,係屬極易融化之食物,且為輕巧、體積不大之物品,有該物品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倘被告本有意結帳購買,衡情僅需逕以雙手持之前往櫃台結帳即可,應無將之置放在個人手提袋內之理,此舉除啟人疑竇,更易致冰淇淋融化而汙穢衣物;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想吃那個冰淇淋,所以就下手行竊,伊是從冰箱拿取冰淇淋,放進手提袋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 頁),斯時,被告既未就其身體有何不舒服提及隻字片語,堪認被告於偵訊時始辯稱因頭暈不舒服,而忘記付款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佐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點,至該超商之冰箱前,徒手拿取「小美鑽石冰」1 盒後,旋將所竊之物置於手提袋內,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 頁),足見被告於得手物品後,並未有何猶豫或身體不適之情狀,反係將其所竊得之物迅速置於手提袋內,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被告未經結帳支付商品對價,任將被害超商所販賣之冰淇淋1 盒竊取後,據為已有,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為認定。

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始被害超商無端受有損害,更漠視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詢問被害超商店長蒲蔡榮,其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被告因一時頓起貪念,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被害超商之「小美鑽石冰」1 盒,已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8頁反面),可認該「小美鑽石冰」1 盒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該等之物,價值低微,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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