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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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羽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父親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以通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嗣又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84號
被 告 陳柏羽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羽因徐陳連發積欠其債務遲未清償,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陳柏羽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2時許,前往徐陳連發之子徐陳宏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工作地點,以「如果你父親不出面解決債務,我就要綁架你」等語恫嚇徐陳宏,因此致徐陳宏心生畏懼。
二陳柏羽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12日13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朝徐陳宏平日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噴灑紅漆,因此致前開小客車原有之美觀功能喪失,而致生損害於徐陳宏。
二、案經徐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陳宏、證人徐陳連發警詢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4張、被告與證人徐陳連發之通話錄音光碟1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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