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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麟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如麟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行經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明聖殿」時,見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連謝阿免所有、置放於桌子抽屜內之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旋即逃逸。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如麟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連謝阿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仍不思自制,且其尚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亦已表示不再對被告提告(參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所竊取之款項金額、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扣案,無以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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