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22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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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106年度偵字第2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黑色長皮夾壹個、小零錢包壹個、鑰匙壹串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4張」,證據增列「被害人吳富美於偵查中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鴻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所竊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柏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593178號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黑色長皮夾及小零錢包各1個、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吳富美,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之犯罪所得現金200元,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林柏均,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取之被害人林柏均所有之棕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之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柏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
106年度偵字第21673號
被 告 翁鴻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鴻章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5年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6年1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簡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6年9月21日早上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上之連雅堂公園內,見吳富美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黑色長皮夾、小零錢包、新臺幣【下同】200元、鑰匙一串,共價值1000元)置於前揭公園內遊戲區桌子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背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吳富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見林柏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趁四下無人之際,利用該未拔取之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放於置物箱之深棕色皮夾(內有現金
2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之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嗣經林柏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鴻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富美、林柏均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6張、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竊取之現金均已花光,其他的東西已丟棄(見106年度偵字第19932號卷警卷第2頁),顯已取得竊盜財物之財產上利益;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共竊取現金400元,均於警詢時供稱業已花用完畢,是以,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未扣案之深棕色長夾、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之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柏均,並經被害人林柏均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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