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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南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欽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然則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者,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58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統稱甲案)。
嗣後,被告再因藏匿人犯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2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及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判處罪刑確定(以上統稱乙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將甲、乙各案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2月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本件被告所犯甲、乙各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期,依執行指揮書所載固為106年12月5日,然被告於106年10月9日違犯本案妨害公務案件時,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甲案各罪,業已於103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因嗣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影響。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以穢語辱罵執行戒護勤務之監獄管理員,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法紀觀念淡薄,實不宜輕縱,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 碧 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21號
被 告 鄭欽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0號(另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南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忠二舍11房編號2471號之收容人。
其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在上開舍房內大聲喧嘩,經該舍執行舍房戒護勤務之監獄管理員胡國文所制止並對其進行調整舍房,詎其於走出上開舍房之際,其明知胡國文係依法令執行舍房戒護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舍房外之走道上,辱罵胡國文「幹你娘」,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胡國文。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欽南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6 年10月24日函文、胡國文之報告、收容人基本資料卡、上開看守所收容人司偉傑、蘇建銘、甘亜明、張逸宏之談話筆錄與陳述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欽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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