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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程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偉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莫哲旻僅先允許使遊戲帳號密碼,於未付清款項前竟一併變更告訴人會員及遊戲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60條
(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35號
被 告 曹偉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曹偉程於民國106年7月1日與莫哲旻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向莫哲旻購買網路線上遊戲「天使之戀online」之00000000帳號,並約定分三期付款。
曹偉程於106年7月5日僅支付第一期款4,000元後,向莫哲旻要求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供其先行登入使用,莫哲旻遂提供之。
曹偉程明知不得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亦知悉莫哲旻僅係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供其登入使用,並未同意其登入會員帳號,或授權其變更會員帳號、遊戲帳號之密碼,其竟仍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輸入莫哲旻之會員帳號後,並猜測其遊戲帳號之密碼應與會員帳號之密碼相同,而輸入莫哲旻提供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會員帳號後,並修改該帳號之會員帳號及遊戲帳號之密碼,而以此方式變更莫哲旻上開會員帳號及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造成莫哲旻無法再行以原密碼登入該會員帳號及遊戲帳號,致生損害於莫哲旻。
嗣莫哲旻發現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莫哲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偉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莫哲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截圖及文字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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