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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林品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被告已於前開時、地交付店家,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林品華」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雖係被告竊得之物,然該物品本身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 │犯罪事實 │ 罪刑 │
├──┼──────┼────────┼─────────────────────┤
│ 1 │105年11月2日│徒手竊取林品華所│邱彥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20時48分前之│有皮包內之國泰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時許 │華銀行信用卡1張 │ │
├──┼──────┼────────┼─────────────────────┤
│ 2 │105年11月2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邱彥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20時48分許 │刑書附表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品華」署押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5年11月2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邱彥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21時35分許 │刑書附表編號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5年11月3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邱彥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20時51分許 │刑書附表編號3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691號
被 告 邱彥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儒於民國105年11月2日20時48分許前之某時,駕駛向李源祥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之某處,見友人林品華將皮包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皮包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
邱彥儒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店刷卡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林品華」之署名,而作成表彰係由林品華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商店之人員;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店刷卡購買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商品(未於簽帳單簽名),而致該店員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商品,均足生損害於林品華、商店及發卡銀行。
嗣林品華於事後接獲銀行刷卡通知之電子郵件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華、證人李源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正)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書、商店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因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盜刷獲得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4,21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有無偽簽簽帳單│
├──┼─────┼──────┼────┼───────┤
│ 1 │105年11月2│臺中市南屯區│1,653元 │有,簽帳單上偽│
│ │日20時48分│文心南路275 │ │造「林品華」署│
│ │許 │號「旭益汽車│ │押1枚 │
│ │ │實業有限公司│ │ │
│ │ │臺中店」 │ │ │
├──┼─────┼──────┼────┼───────┤
│ 2 │105年11月2│臺中市南屯區│1,264元 │無 │
│ │日21時35分│文心南路212 │ │ │
│ │許 │號「全國加油│ │ │
│ │ │站文心自助站│ │ │
│ │ │」 │ │ │
├──┼─────┼──────┼────┼───────┤
│ 3 │105年11月3│臺中市南區復│1,300元 │無 │
│ │日20時51分│興路1段359號│ │ │
│ │許 │「愛買復興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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