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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銘全與洪英蘭前為男女朋友,郭銘全因不滿2 人分手,竟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22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我就算死我也要給你好看!」、「你再不說清楚我發誓真的給你死!」、「你家死光光」、「逼我殺人嗎!」等內容之簡訊予洪英蘭,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英蘭,使洪英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英蘭之安全。
二、案經洪英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銘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洪英蘭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並有上開恐嚇訊息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復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且目的亦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高審字第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9年9 月7 日因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2 人情感上之問題,率爾發送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殊為不該,且其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均未具體付諸行動,致本案終結前均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難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心,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離婚之家庭狀況,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省。
三、至被告雖以門號0000000000號搭載之行動電話,傳訊上開簡訊為本案之恐嚇犯行,則該行動電話雖屬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有事證顯示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與刑法沒收之要件有間,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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