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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恆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于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恩怨,即夥同友人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淺撕裂傷害、下唇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卷內未見其企圖求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其損失,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消防工程、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生活情狀,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44號
被 告 邱于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恆前因故對丁志忠心生不滿,緣邱于恆於民國106 年7月2 日1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大安南KTV 內釣蝦時適遇丁志忠,竟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4 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進入上址KTV2樓210 號包廂內,徒手毆打丁志忠,致其因此受有頭部淺撕裂傷5 公分、下唇撕裂傷2 公分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丁志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于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三證人即被告配偶黃韶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目擊者曾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六現場照片共6張。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須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明。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素不相識,並無恩怨關係,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係因告訴人與其配偶黃韶曦間之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衡情已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存在;
且參諸本案被告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任何質地堅硬之凶器攻擊告訴人,佐以告訴人受傷位置可知,被告並非完全針對其身體之重要部位攻擊,又告訴人頭部及下唇雖受有傷害,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亦無造成嚴重不治或難治之傷勢。
從而,本案被告雖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此尚不足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存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自難率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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