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271,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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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心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心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心梅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永成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依對方要求更改)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詩涵」之人所指定之「劉文衡」收受,以此方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人及不詳之詐騙成員(尚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7日晚間9時26分許假冒為雄獅旅行社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宏恩,佯稱因誤以張宏恩名義訂購機票,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宏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089元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嗣因張宏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張宏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錢心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提出之物流託運單資料。

㈣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取資料。

㈤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之犯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蒐集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再以前揭「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核該詐騙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由上開詐騙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本件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對價,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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