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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3日下午4時30分許」改為「3日下午3、4時餘許」;
犯罪事實第4列之「47弄5號前」改為「47弄15號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86號
被 告 吳榮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見張聖恩所有黑色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1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張聖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聖恩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4至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10至14、15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定有明文。
扣案黑色自行車1台,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張聖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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