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2958,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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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438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榮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購得已磨利開鋒且兩面相稱之匕首,而無故持有之。

㈡嗣於107年7月18日晚上7時19分許,蔡榮舟持上開刀械坐在臺南市○○區○○路○○○00街○鎮○○○○○○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適林慶霖運動行經該處,蔡榮舟因不滿林慶霖對其張望,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機車高舉上開刀械追趕林慶霖,使林慶霖心生畏懼,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望月橋奔跑,並為躲避蔡榮舟而翻越橋上護欄致掉落路面,並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林慶霖受傷害部分未提告訴)。

經林慶霖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刀械1把,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林慶霖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刀械、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13日南市警保字第1070406836號函暨所附之鑑驗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購入上開刀械後持有,並於107年7月18日夜間攜帶外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

持刀恐嚇林慶霖,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被告於107年7月18日持刀外出之時間為晚上7時19分,然於所犯法條卻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應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併案意旨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意旨雖認扣案刀械為被告所開鋒。

惟依被告於本院所供:刀械是在中山路上買的,購入後本來就可以割東西,後來又拿去割榕樹,導致刀子不利,因此就在當時青年路之住處,將刀子磨利等語,顯見刀械是否為被告所開鋒,並非毫無疑問。

況且,扣案之刀械究竟係在中山路上購買的,亦或是在民權路佛具店購買的,僅有被告之供述,而被告之供述既前後不符,在無其他證據參佐下,尚難遽予採信其中一次供述,即認刀械為被告所開鋒。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又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惟被告購入刀械而持有之時間為100年間,距離其持刀恐嚇被害人已7年,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裁判要旨:「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二罪顯非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即100年間,故意再犯持有刀械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且被告持有刀械期間,除本次以外,並未犯其他犯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已開鋒之匕首,且時間長達約7年,並持以恐嚇被害人林慶霖,林慶霖為逃離被告之追趕,甚至跌倒受傷,有林慶霖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據,足見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依被告所稱,購買此把刀械與神明有關,且案發當日係在路邊作法事等情,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而被告雖表示未曾至精神科就醫等語,然依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03年間至安平診所精神科看診,僅因安平診所業已停業,無法提供被告之就診資料供本院參酌,上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12月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75019383號函暨所附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安平診所陳報狀等在卷為憑,是依現存證據,雖無法判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欠缺或顯著減弱,然仍可認被告之精神狀況無法與正常人等同視之,再兼衡被告僅有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匕首一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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