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299,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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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玉如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7 頁),素行不良,其於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記取教訓自食其力,再度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惟念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精神狀況不佳,本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國中畢業、已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號
被 告 辛玉如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玉如曾於民國102、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及6月2次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1日15時6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休息中之「黃家麵店」,著手翻動收銀機上覆蓋之毛巾,欲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麵店負責人黃沛宣發現,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沛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辛玉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沛宣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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