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302,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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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凱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張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後補充「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10行「於103 年8 月29日假釋出獄」前補充「其另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83號及101 年度易字第40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449 號裁定有期徒刑3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第12行「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等語;

理由並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56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按,且此項事實為法院審判職務所已知,自無庸舉證。

準此,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參酌上開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意旨,足認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11時1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義」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404號
被 告 張凱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毒偵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47號及100 年度簡字第1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9日假釋出獄,並於104 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5日22時3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為列管之毒品定期採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凱翔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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