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30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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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永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捌零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查獲」後補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9公克)」,以及第16行之「不明粉末」更正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8公克,檢驗前淨重0.219公克,檢驗後淨重0.208公克)及殘渣袋12包(含袋重共計1.99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26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得之「不明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可知,此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的執行機關為查獲機關,故如由警察機關查獲者,應由警察機關依行政罰法裁處之,由檢察機關查獲者,則由檢察官逕以沒入處分令為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侯永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侯永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19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51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
侯永昇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0日4 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於同年月12日20時5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附近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侯永昇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側背包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共12包(含袋共計毛重1.99公克)及不明粉末1 包(含袋重0.26公克)。
侯永昇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情事,並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其於同日21時20分在警局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永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共12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紙、扣案物照片20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共1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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