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8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管吸食器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89年3月14日入所觀察、勒戒,而於89年4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
被告於89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前科,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於105年6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中改易科罰金後出監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且因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理由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毛重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外,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吸食器8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咸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8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51號
被 告 洪啟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啟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9月12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4包(毛重2.4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吸食器8支(涉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啟洲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偵一07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啟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復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