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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貞
陳昱秀
李元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秀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元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6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暗門遙控器2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慧貞、被告陳昱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李元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周慧貞與陳昱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慧貞、被告陳昱秀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3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電玩業者經營娛樂機具,暗中為與客人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被告周慧貞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負責人,被告陳昱秀為員工,擔任櫃檯開分、洗分人員,並與賭客兌換現金,2人共同為賭博,招徠不特定賭客參與之,滋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又被告李元友罔視法律禁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分工、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電子遊戲機,均係員警所查獲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現金,係擺放於櫃檯供賭客兌換賭資所用,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65所示現金,係被告李元友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2至55、57至64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周慧貞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又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A:
┌───┬───────────┬───────────────────┐
│ 編號 │機臺名稱 │機臺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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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威鯨 │1臺(含IC板1片) │
│ 2 │百家 │同上 │
│ 3 │天堂4 │同上 │
│ 4 │彈珠1 │同上 │
│ 5 │彈珠2 │同上 │
├───┼───────────┼───────────────────┤
│ 6 │彈珠3 │同上 │
│ 7 │潘金蓮 │同上 │
│ 8 │武媚娘 │同上 │
│ 9 │打虎英雄 │同上 │
│ 10 │熊貓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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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海釣王 │同上 │
│ 12 │齊天大聖 │同上 │
│ 13 │發發發 │同上 │
│ 14 │野二代(2) │同上 │
│ 15 │野二代(1) │同上 │
├───┼───────────┼───────────────────┤
│ 16 │野蠻(5) │同上 │
│ 17 │野蠻(4) │同上 │
│ 18 │野蠻(3) │同上 │
│ 19 │野蠻(2) │同上 │
│ 20 │野蠻(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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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大舞台(1) │同上 │
│ 22 │大舞台(2) │同上 │
│ 23 │金象王 │同上 │
│ 24 │滿貫1 │同上 │
│ 25 │賽馬(左)(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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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迷13 │同上 │
│ 27 │賽狗(左)(右) │同上 │
│ 28 │戰國(左)(右) │同上 │
│ 29 │番長 │同上 │
│ 30 │貞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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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吉宗A3 │同上 │
│ 32 │黃門 │同上 │
│ 33 │月下 │同上 │
│ 34 │魁男熟 │同上 │
│ 35 │湘南純愛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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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鐵拳3 │同上 │
│ 37 │戰車少女 │同上 │
│ 38 │大工源 │同上 │
│ 39 │魯邦三世 │同上 │
│ 40 │小圓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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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北斗 │同上 │
│ 42 │生死格鬥 │同上 │
│ 43 │南國 │同上 │
│ 44 │扶桑花 │同上 │
│ 45 │吉宗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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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悟空4 │同上 │
│ 47 │悟空3 │同上 │
│ 48 │扶桑霸 │同上 │
│ 49 │吉宗1 │同上 │
│ 50 │悟空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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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悟空1 │1臺(含IC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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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手機(含SIM卡) │1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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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錢罐 │2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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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相機(SONY牌)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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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監視器主機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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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賭資新臺幣60,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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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點數卡(面額)100元 │2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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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點數卡(面額)500元 │2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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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點數卡(面額)1000元 │6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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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開分鑰匙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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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帳冊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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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磁扣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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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計分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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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暗門遙控器(鑰匙) │2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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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賭資新臺幣2,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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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40號
被 告 周慧貞
陳昱秀
李元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貞自民國104年7、8月間起,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金利多電子遊戲場」,陳昱秀於107年4月13日起,受周慧貞僱用,在該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由陳昱秀為前來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並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分等方式開分計算,操作機臺按鈕押注分數,再依遊戲機臺輸贏決定分數倍數,作為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若賭客把玩輸時,賭金盡歸周慧貞所有,若賭客把玩贏得分數,得以比例將分數兌換金錢與不特定之客人。
李元友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8時許,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黃門」電子遊戲機,累積分數後換得現金2,300元。
嗣於107年4月20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內,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51臺(內含IC板58片)、電子產品(手機SIM卡)、鐵罐2罐、電子產品(SONY相機)、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店家賭資60,200元、賭客賭資2,300元、點數卡(面額100)28張、點數卡(面額500)27張、點數卡(面額1000)69張、鑰匙3支、帳冊2本、磁扣1個及計分表1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慧貞、陳昱秀、李元友供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平面圖各1份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7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性質,而依社會客觀通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為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
核被告周慧貞、陳昱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核被告李元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
又被告周慧貞、陳昱秀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另被告周慧貞、陳昱秀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51臺(含IC板58塊)、店家賭資60,200元、賭客賭資2,300元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電子產品(手機SIM卡)、鐵罐2罐、電子產品(SONY相機)、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店家賭資60,200元、賭客賭資2,300元、點數卡(面額100)28張、點數卡(面額500)27張、點數卡(面額1000)69張、鑰匙3支、帳冊2本、磁扣1個及計分表1張電子產品(手機SIM卡)、鐵罐2罐、電子產品(SONY相機)、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點數卡(面額100)28張、點數卡(面額500)27張、點數卡(面額1000)69張、鑰匙3支、帳冊2本、磁扣1個及計分表1張,係被告周慧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本院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即如上開附表A編號1至51部分所示,故本院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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