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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瑞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物品,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重型機車1台,業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上開重型機車之原有電門鎖,雖未能扣案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既已將該機車電門鎖更新扣案,連同起獲之重型機車一併發還被害人,而舊電門鎖對被害人復應無留存之實益,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 碧 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5號
被 告 林瑞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生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5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林瑞生猶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6 年12月16日7 時許,行經蘇美琪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住處時,見蘇美琪所有、車牌號碼為MJB-5658號之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下手以不詳之方式發動電門鎖,得手後旋即揚長而去。
嗣經蘇美琪發現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於同日14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發現林瑞生騎乘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車牌號碼為MJB-5658號之重型機車1輛(電門鎖已遭林瑞生牽往機車行更換,另車輛業已發還蘇美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瑞生之自白。
㈡被害人蘇美琪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4張。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㈥扣案之車牌號碼為MJB-5658號之重型機車1輛。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冠 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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