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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茂盛
王宜珍
李國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茂盛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參拾貳台(含IC板共參拾貳片)均沒收。
王宜珍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參拾貳台(含IC板共參拾貳片)均沒收。
李國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之證據名稱更正為「臺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1份」及附表編號3之機台更正為「滿天星2人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許茂盛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前已有賭博前科,本案賭場經營規模非小;
被告王宜珍為受雇人,對於本件賭博行為之參與程度及獲利基礎有別之犯罪情節,而被告李國弘係賭客,貪圖一時小利而賭博,惟渠等之賭博行為,造成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違反善良風俗,所查扣之賭博機具非少,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茂盛、王宜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國弘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32台、IC板共32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在被告許茂盛、王宜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31,485元,係現場營業收入,應屬被告許茂盛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扣案現金5,400元,為被告李國弘在「常旺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賭博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李國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係被告李國弘因本案犯罪所得,且查獲時已由其持有,而查扣之地點,亦非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等情,不符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監視器主機1台,本即為經營遊戲場業者合法所需之物,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許茂盛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里○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宜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弘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茂盛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常旺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王宜珍則在該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一職,該電子遊戲場雖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得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許茂盛竟與王宜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間起,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由王宜珍為前來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並以該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0分等方式開分計算,操作機臺按鈕押注分數,再依遊戲機台輸贏決定分數倍數,作為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若賭客把玩輸時,賭金盡歸許茂盛所有,若賭客把玩贏得分數,得以比例將分數兌換金錢與不特定之客人。
李國弘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1月08日22時42分許,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滿貫大亨」電動賭博機具,累積分數後換得現金5400元。
嗣於106年11月08日22時42分許,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內,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機台32台(內含IC板32片)、監視系統主機1臺及賭資5400元、營業收入131485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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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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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茂盛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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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王宜珍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3 │被告李國弘於警詢、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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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常旺電子遊戲場有供客人兌換現金,│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即被告等3人有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警卷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之事│
│ │46至69頁所附現場蒐證照│實。 │
│ │片、常旺電子遊戲場現場│ │
│ │配置圖1份、扣案如附表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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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明被告許茂盛為常旺電子遊戲場負│
│ │證影本1份 │責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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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許茂盛及王宜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核被告李國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
又被告許茂盛及王宜珍2人就上開數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許茂盛及王宜珍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許茂盛及王宜珍上開所犯之罪,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32台(內含IC板32片)、及賭資5400元、營業收入131485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扣案之監視系統主機1臺,係被告許茂盛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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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機台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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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滿貫大亨 │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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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幸運鬥地主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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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滿天星21座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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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海洋雙星 │1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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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獵魚高手6人座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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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HUGA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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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象王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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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金象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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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滿貫大亨IC板 │6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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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幸運鬥地主IC板 │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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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滿天星IC板 │3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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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海洋雙星IC板 │14塊 │
├──┼─────────────┼─────┤
│ 13 │獵魚高手IC板 │2塊 │
├──┼─────────────┼─────┤
│ 14 │HUGA IC板 │3塊 │
├──┼─────────────┼─────┤
│ 15 │金象王IC板 │1塊 │
├──┼─────────────┼─────┤
│ 16 │金象IC板 │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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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監視器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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