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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禕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禕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陳柏緯」簽名貳枚(含自動複寫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證據欄㈣所示均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畏懼遭警查獲,竟冒用被害人陳柏瑋之身分應訊及偽造文書,使被害人陳柏瑋承受遭行政機關處罰之風險,亦有害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前曾數次冒用「陳柏緯」名義應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冒名逃避責任之心態,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被告偽造之「陳柏緯」簽名2枚(含自動複寫1枚),為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黃禕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禕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侯麗芬,在嘉義縣朴子市平和路與市東路口因紅燈右轉攔檢舉發交通違規。
黃禕宏冒稱其係陳柏瑋(黃禕宏之國中時玩伴),而以陳柏瑋之年籍等資料供警填載於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柏緯(瑋誤書為緯)」之署名 1枚(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式3聯,有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在移送聯上簽名,會自動複寫至存根聯,通知聯上則無庸簽名),表示「陳柏瑋」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陳柏瑋」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除留存通知聯外,餘則持以交付舉發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柏瑋及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
嗣因陳柏瑋於106年6月間遇警攔檢,經告知其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向監理機關查詢後發現遭人冒名簽收上開通知單,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柏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偵察署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禕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瑋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侯麗芬警詢之陳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 1紙、舉發違規現場及被告簽名之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偽造之上開文書上偽造之陳柏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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