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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參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臺灣檢驗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茂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揭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勒紀錄、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三.九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黃茂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幸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508 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房間執行搜索,當場自房內桌上查獲黃茂幸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於同日下午1 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茂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
│ │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證明得被告同意於106 年8 月24│
│ 二 │對照表各1 紙。 │日下午1 時許採集其尿液,尿液│
│ │ │檢體編號為106O-182號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
│ 三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11│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 │事實。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 │
├──┼─────────────┼──────────────┤
│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前於101 年間觀察勒戒│
│ 四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執行完畢出所後未逾5 年,隨即│
│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
│ │ │已符合5 年內再犯之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確定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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