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3308,2019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鄭澄國」印章壹枚、偽造之「鄭澄國」署名陸枚及印文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王鴻芳與梅美美為朋友關係,王鴻芳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開始向梅美美借款,雙方借貸往來方式為:前一年度未清償完畢之債務,加計當年度新借之款項,整合為一筆總金額後,將前年度簽發之借據及本票作廢,重新就整合後之總金額簽發借據及本票。

詎王鴻芳於106年2、3月間,明知當時負債龐大,已無還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梅美美佯稱欲短期投資增資股,於附表所示日期,向梅美美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至50萬元不等,合計達80萬元(各筆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0萬元),梅美美誤信王鴻芳有能力可依約還款,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嗣雙方依之前往來模式,將105年度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220萬元,加計106年度新借之80萬元,合計300萬元作為債務總額,王鴻芳為取信梅美美,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子鄭澄國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在6紙借據上之擔保人欄位,偽簽「鄭澄國」署名,並持偽刻之鄭澄國印章用印於其中4紙借據而偽造印文,表明鄭澄國願擔保上開借款之意,於106年3月28日,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梅美美住處,將其本人名義簽發之本票6張(其中4張面額各為50萬元,另2張面額為40萬元、60萬元),連同上開偽造鄭澄國署名及印文之借據6紙,持以交付梅美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梅美美、鄭澄國。

嗣王鴻芳僅支付1個月利息即避不見面,梅美美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梅美美於偵查及本院之指訴。

(三)證人鄭澄國於偵訊之證詞。

(四)被告簽發之本票及冒用鄭澄國名義為擔保人之借據影本各6紙。

三、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固坦承在卷,但僅承認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是有意欺騙,是週轉不靈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於106年2、3月間,其對外債務很多,實際數目多少,已難以估算,當時經濟狀況很差,卻不敢明講等語(院卷第71-73頁),被告雖未供述其於106年間向梅美美借款當時之具體債務金額為何,然參酌被告曾於107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對外負債高達4000多萬元,無力與告訴人和解(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向梅美美借款時,對外債務縱未達4000多萬元,亦相去不遠,則被告當時債務過於龐大,顯無還款能力可言,且就客觀而言,被告僅支付1個月利息即避不見面,亦足徵被告當時確實已無還款能力。

此外,關於被告向梅美美借款用於投資一節,究係用於投資何種金融標的或為何種投資操作,被告並未加以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所稱投資增資股是否可信,亦有可疑。

從而,被告於自身債務龐大致毫無清償可能之情形下,仍泛以投資為由,向梅美美調借80萬元,承諾會依約還款,並冒用其子鄭澄國名義為擔保人,使梅美美誤信被告有資力還款而交付款項,其主觀上自具有詐欺之故意。

四、檢察官固認被告詐欺金額為300萬元,惟被告以新舊債務整合並換約之方式向梅美美借款,期間已有數年之久,被告於106年間之借款金額為80萬元,105年度尚未清完畢之舊債務金額為220萬元,故雙方將之彙整為300萬元作為債務總額,被告並據此另行簽發借據及本票,業據證人梅美美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提出帳目表在卷(院卷第8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等資料相符(詳如附表),故其中220萬元乃歷年新舊債務整合,逐年結算累計後尚未清償之數額,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就該220萬元有何詐欺犯行,是檢察官所認詐欺金額300萬元,容有違誤,應予更正為80萬元。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刻鄭澄國印章後,用印於借據上之擔保人欄位,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鄭澄國署名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故意接續向梅美美借款,且係為取信梅美美以遂行詐欺目的,因而行使偽造之借據,應將整體過程評價為廣義之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利用其與告訴人為多年至交之友好信賴關係,且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對被告財務狀況毫無所悉之情況,貌似往常,佯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且冒用鄭澄國名義為擔保人,取信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雖於本院一再表達有意以分期方式和解,但就分期金額,屢以其配偶身體狀況需雇用看護為由而不為任何承諾,最終明確表示其每月子女奉養約3萬餘元,扣除房租1萬元及水電、藥物等開銷,其願以每月4000元分期,依其所述之收支狀況,足見其和解意願非高,罔顧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偽刻之「鄭澄國」印章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6紙借據上偽造之「鄭澄國」署名6枚及印文4枚,依上開規定,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詐欺之金額合計8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編│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約定還款│約定利息│借據、本票所在卷│
│號│        │            │日期    │        │頁              │
├─┼────┼──────┼────┼────┼────────┤
│1 │106.2.18│10萬元      │106.3.27│每日100 │106年度偵字第131│
│  │        │            │        │元      │39號卷(下稱卷1 │
│  │        │            │        │        │)第83、84頁    │
├─┼────┼──────┼────┼────┼────────┤
│2 │106.2.20│50萬元      │106.3.27│10500元 │卷1第85、86頁   │
├─┼────┼──────┼────┼────┼────────┤
│3 │106.3.1 │5萬元       │106.3.10│1000元  │卷1第87、88頁( │
│  │        │            │        │        │註1)           │
├─┼────┼──────┼────┼────┼────────┤
│4 │106.3.10│10萬元(依罪│106.3.31│2200元(│卷1第89、90頁   │
│  │        │疑有利原則,│        │註2)   │                │
│  │        │僅認定5萬元 │        │        │                │
│  │        │,詳註2)   │        │        │                │
├─┼────┼──────┼────┼────┼────────┤
│5 │106.3.14│10萬元      │106.3.27│2600元  │卷1第91、92頁   │
└─┴────┴──────┴────┴────┴────────┘
註1:證人梅美美就卷1第87、88頁所示借據及本票雖表示係2筆 借款,惟上開五筆借款之借據及本票乃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關於編號1即卷1第83、84頁之書證,被告自行編號為 「一①②」,依此類推,卷1第87、88頁之書證,被告編號 為「三①②」,足見該2頁之證據係指同一筆借款。
註2:關於編號4部分,依證人梅美美提出之帳目表所載(院卷第 81頁),借款金額為5萬元,利息為2150元,因證人梅美美 將編號3即卷1第87、88頁之書證誤認為兩筆各5萬元之借款 ,進而誤認其漏未記載編號4即卷1第89、90頁書證所示之 金額,實則梅美美並未漏載,僅係所載金額、利息與被告
提出之書證有所出入,參酌證人梅美美及被告均一致表示
106年間之借款總額為80萬元,爰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認 定編號4之借款金額為5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