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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律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0、2324、2951、5017、7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律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王律斤犯罪所得之三好米壹包、豐年果糖壹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兼衡其各次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除附表編號6之物品外,均已發還各被害人等領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380號卷第32頁、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南市警佳偵字第1060058612號卷第16頁、南市警佳偵字第1060127242號卷第26頁、南市警佳偵字第1060204241號卷第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雖無礙於本案行竊時之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但仍較常人低,惟其已自行至嘉南療養院就醫(即日間留院),被告父親亦會將被告帶在身邊,減少被告自行外出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取之三好米1包、豐年果糖1瓶(即附表編號6之竊取物品),未見扣案發還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竊取物品(即編號1至5、7之竊取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行竊方式及發現經過│ 罪刑欄及沒收 │
│ │(告訴人)│(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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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振原 │105年11月5│臺南市佳里│車牌號碼000 │被告趁告訴人黃振原│王律斤犯竊盜罪,處│
│ │ │日19時 │區中山路 │-PGY號普通重型│忘記拔取機車鑰匙之│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136號前 │機車 │際,利用該鑰匙啟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引擎竊取前揭機車。│元折算壹日。 │
│ │ │ │ │ │得手後復於同日20時│ │
│ │ │ │ │ │58分許,將前揭機車│ │
│ │ │ │ │ │置棄於同區仁愛國小│ │
│ │ │ │ │ │前,徒步離去。嗣因│ │
│ │ │ │ │ │告訴人黃振原發現失│ │
│ │ │ │ │ │竊,報警調閱監視錄│ │
│ │ │ │ │ │影資料,始悉上情。│ │
│ │ │ │ │ │員警已尋獲失車發還│ │
│ │ │ │ │ │告訴人黃振原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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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珮娸 │106年1月 │同市佳里區│外套1件 │被告於編號2所示時 │王律斤犯竊盜罪,處│
│ │ │22日11時 │義民街241 │ │間,徒手竊取置於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30分 │號主幼商場│ │示架上之物品,得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內 │ │後拆下吊牌,將之穿│折算壹日。 │
├──┼────┼─────┼─────┼───────┤於身上,未經結帳隨├─────────┤
│ 3 │同編號2 │106年1月 │同編號2 │T恤1件、 │即離開賣場。復於編│王律斤犯竊盜罪,處│
│ │ │22日13時 │ │褲子2件 │號3所示時間,穿著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上開竊得之外套,徒│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手竊取展示架上之物│折算壹日。 │
│ │ │ │ │ │品,得手後拆下吊牌│ │
│ │ │ │ │ │,並將竊得物品置入│ │
│ │ │ │ │ │手提包內,未經結帳│ │
│ │ │ │ │ │隨即離開賣場。嗣因│ │
│ │ │ │ │ │賣場店長即告訴人黃│ │
│ │ │ │ │ │珮娸發現失竊,指示│ │
│ │ │ │ │ │店員在賣場外將被告│ │
│ │ │ │ │ │攔下,並報警處理。│ │
│ │ │ │ │ │員警到場後,在被告│ │
│ │ │ │ │ │手提包內扣得編號3 │ │
│ │ │ │ │ │之物品,並在其身上│ │
│ │ │ │ │ │扣得編號2之外套, │ │
│ │ │ │ │ │均發還告訴人黃珮娸│ │
│ │ │ │ │ │保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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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鮑美安 │106年1月29│同市佳里區│故事書1本、 │被告徒手竊取展示架│王律斤犯竊盜罪,處│
│ │ │日16時許 │光復路200 │貼紙1包、 │上之物品,得手後將│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號金玉堂書│空白手冊1本、 │之置入手提包內,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局 │玩偶1隻、 │經結帳隨即離開賣場│折算壹日。 │
│ │ │ │ │原子筆2支 │。嗣因賣場店長即告│ │
│ │ │ │ │ │訴人鮑美安發現上情│ │
│ │ │ │ │ │,指示店員在賣場外│ │
│ │ │ │ │ │將被告攔下,並報警│ │
│ │ │ │ │ │處理。員警到場後,│ │
│ │ │ │ │ │在被告手提包內扣得│ │
│ │ │ │ │ │前揭失竊物品,並發│ │
│ │ │ │ │ │還告訴人鮑美安保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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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惠雯 │106年3月7 │同市佳里區│糙米麩1包、 │被告徒手竊取展示架│王律斤犯竊盜罪,處│
│ │ │日16時20分│仁愛路388 │紅燒鰻1盒、 │上之物品,得手後將│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號全聯福利│沙拉1條、 │之置入手提包內,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中心 │鮮乳1罐、 │經結帳隨即離開賣場│折算壹日。 │
│ │ │ │ │越光米1包、 │。嗣因賣場店長即告│ │
│ │ │ │ │鳳梨酥1包、 │訴人陳惠雯發現上情│ │
│ │ │ │ │奇異果2粒 │,在賣場外將被告攔│ │
│ │ │ │ │ │下,並報警處理。員│ │
│ │ │ │ │ │警到場後,在被告手│ │
│ │ │ │ │ │提包內扣得前揭失竊│ │
│ │ │ │ │ │物品,並發還告訴人│ │
│ │ │ │ │ │陳惠雯保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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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惠蓮 │106年4月 │同市佳里區│三好米1包、 │被告徒手竊取置於展│王律斤犯竊盜罪,處│
│ │ │13日10時 │建南街112 │豐年果糖1瓶 │示架上之物品,得手│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53分 │號全聯福利│ │後將之置入手提包內│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中心 │ │,未經結帳隨即離開│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賣場。嗣因賣場店員│王律斤犯罪所得之三│
│ │ │ │ │ │蔡麗祝發現失竊,調│好米壹包、豐年果糖│
│ │ │ │ │ │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壹瓶均沒收之,如全│
│ │ │ │ │ │悉上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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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編號6 │106年4月 │同編號6 │椰子汁1瓶 │被告徒手竊取置於展│王律斤犯竊盜罪,處│
│ │ │17日10時 │ │ │示架上之物品,得手│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10分 │ │ │後將之置入手提包內│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未經結帳隨即離開│折算壹日。 │
│ │ │ │ │ │賣場。嗣因賣場店員│ │
│ │ │ │ │ │蔡麗祝發現上情,在│ │
│ │ │ │ │ │賣場外將被告攔下,│ │
│ │ │ │ │ │並報警處理。員警到│ │
│ │ │ │ │ │場後,在被告手提包│ │
│ │ │ │ │ │內扣得前揭失竊物品│ │
│ │ │ │ │ │,並發還蔡麗祝保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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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0號
106年度偵字第2324號
106年度偵字第2951號
106年度偵字第5017號
106年度偵字第7503號
被 告 王律斤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律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竊取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黃振原、黃珮娸、鮑美安、陳惠雯、謝惠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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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律斤於警詢及偵│一於偵訊中坦承如附表編號2、3│
│ │訊中之供述 │ 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二坦承有拿取如附表編號4、5所│
│ │ │ 示物品之事實,惟辯稱:媽媽│
│ │ │ 會付錢云云。 │
│ │ │三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1、6、7 │
│ │ │ 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證人即被告母親王陳美│ │
│ │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車│ │
│ │牌號碼237-PGY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車辨系統列印│ │
│ │資料、行徑路線圖、蒐│ │
│ │證照片(含現場照片及│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 │
│ │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
│ │證人杜晏甄於警詢之證│。 │
│ │述、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蒐證照片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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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告訴人鮑美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 │
│ │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 │ │
│ │光碟1片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雯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 │
│ │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 │ │
│ │光碟1片 │ │
├──┼──────────┼──────────────┤
│ 6 │證人蔡麗祝於警詢中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罪事實│
│ │證述、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保管單、蒐證照片各1 │ │
│ │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 │
├──┼──────────┼──────────────┤
│ 7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因服藥順│
│ │病歷紀錄、司法精神鑑│從性不佳,無人可督促被告服藥│
│ │定報告書各1份(見本 │,使被告常自行停藥、調整藥物│
│ │署106年度偵字第380號│,造成精神病症起伏,近年來功│
│ │卷) │能退化,無法維持工作。但被告│
│ │ │仍知其行為違法性、盡可能為自│
│ │ │己權益抗辯,並對於證據能力高│
│ │ │低提出質疑。且其竊取之物並非│
│ │ │無用之物,行竊過程需較完整之│
│ │ │認知功能、邏輯思考及計畫,並│
│ │ │非嚴重精神疾病患者可擁有之能│
│ │ │力。因認被告於行竊時,其判斷│
│ │ │力、衝動控制能力應無礙。 │
└──┴──────────┴──────────────┘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責任能力,應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7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所得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欣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寵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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