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34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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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富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富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侵害人民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盜所得之桂花花盆1 個,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 碧 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2號
被 告 葉富田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田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見饒慧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前之桂花花盆1 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花盆,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富田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饒慧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3-2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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