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342,2018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其行為情節及惡害程度、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偵查中同意檢察官聲請處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茲就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56號
被 告 李文旗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旗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4 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5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
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吳沛玲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10月5 日18時5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之1 住處,使用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LINE與吳沛玲之聊天室內張貼:「. .. 。
我會一槍直接解決妳。
. . . 」等語之訊息,使吳沛玲心生恐懼;
又於106 年10月6 日3 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好的那我滅了妳們全家」等語之簡訊至吳沛玲之行動電話,使吳沛玲心生恐懼。
二、案經吳沛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旗於106 年12月26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沛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4 頁)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依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量處拘役3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蘇炯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