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349,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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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地下一樓冷藏促銷區,徒手竊取午後時光奶茶1瓶(價額新台幣《下同》28元),再接續在同一樓層生鮮區,徒手竊取紅藜蔬菜烤半雞1盒(價額148元),得手後均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從未購物出入口離開。

嗣因行跡可疑為賣場安全課警衛長謝宜玲查知上情,乃報警前來處理,當場在黃士豪背包內查獲上開竊得之商品扣案。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烈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方法可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供述。

(二)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課警衛長謝宜玲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年1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具領人:謝宜玲)。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六)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黃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家樂福新營大賣場地下一樓竊取午後時光奶茶1瓶及紅藜蔬菜烤半雞1盒,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賣場之地下一樓為之,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查被告在本案犯行前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審酌被告雖待業中,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賣場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竊取之商品價值非鉅,且經警查獲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同戶尚有父、母、妹妹(戶籍登載)之生活狀況、警詢自述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商品,經警查獲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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