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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店家之商品(據告訴代理人指稱價值共計新臺幣357元),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且被告已將竊得之物歸還被害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取之商品,已發還被害店家,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蔡秀妹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6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富強店內,竊取光泉全脂鮮乳加香甜玉米脆片、義美古早味傳統無糖豆漿、統一瑞穗全脂鮮乳、義美古早味傳統低糖豆漿、光泉晶典小品茉莉茶凍各1瓶、高麗菜1盒,將之藏放在其攜帶之塑膠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離去。
經該店員工發現予以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妹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畫面翻拍相片、監視器光碟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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