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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志翔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6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
嗣黃志翔於5 年內之93年間,即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迄於96年間,黃志翔另因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自97年6月17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1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因於假釋期間內更犯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10至13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撤銷假釋後於103 年8 月6 日先執行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數罪之殘刑1 年7 日,於104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並自104 年8 月5 日起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6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又自106 年2 月5 日起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至106 年11月13日再經假釋出監。
二、詎黃志翔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動力火車遊藝場」後方空地,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旁某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警方巡邏時,發現黃志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巡邏車的後方,本欲超車卻未超車,且行駛於右側機車道,並突然消失,警方立即回頭搜尋,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發現黃志翔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黃漢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併排停放在前揭「動力火車遊藝場」後方停車場,當時陳重志亦在黃漢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而當黃志翔從黃漢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時,警方立即上前盤查,當場在黃漢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及不明粉末1 包等物【陳重志坦承上開毒品及粉末均為其所有,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黃漢文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均另行偵辦】,黃志翔於盤查警員對其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但未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當場供出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陳重志所無償提供,警方因而查獲陳重志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志翔之罪嫌。
嗣黃志翔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警方對黃志翔之尿液先進行初篩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掌握黃志翔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證,而黃志翔之尿液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志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查扣過程照片12張、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
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⑴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自97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1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因於假釋期間內更犯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10至13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撤銷假釋後於103 年8 月6 日先執行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數罪之殘刑1 年7 日,於104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並自104 年8 月5 日起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6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又自106 年2 月5 日起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至106 年11月13日再經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7、41至71頁),惟上開先予執行之如附表編號6至8 、編號10至13所示之數罪,已分別於104 年8 月4 日、106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依上述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數罪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且本案與被告所犯上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經前案執行,亦未能完全戒除毒癮,與毒品劃清界線,故仍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構成累犯,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警方盤查時,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未主動供出),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蕭志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盤查時,黃志翔當下有坦承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是沒有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志翔下車的時候,我們當下是沒有具體的事證懷疑或者是認定黃志翔涉有施用海洛因之罪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 至197 頁)。
堪認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自首之情形,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供出來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⑵證人蕭志寶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述:「(依照警卷第5 頁之警詢筆錄,黃志翔是否在警詢時有向你們供稱他本件施用海洛因來源是陳重志無償提供的?)是。
(你們有無因為黃志翔上開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辦陳重志轉讓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有,也有移送檢察官。
(本件若黃志翔在查獲當時沒有跟你們供出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為陳重志所轉讓,你們有無辦法因而查獲陳重志涉嫌轉讓海洛因與黃志翔?)不供出是沒有辦法查獲陳重志涉嫌轉讓海洛因。」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至198 頁)。
足認被告於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亦當場向警方供出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陳重志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應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再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就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第67頁),本院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黃志翔前案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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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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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違反職役職責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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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
│ │ │10月 │5月 │4月 │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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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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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 年度案號 │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42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7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7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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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後├────┼───────────┼───────────┼───────────┤
│事│案 號│91年度和審字第511號 │93年度和審字第261號 │93年度和審字第26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1年10月22日 │ 93年12月1日 │ 93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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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定├────┼───────────┼───────────┼───────────┤
│判│案 號│91年度和審字第511號 │93年度和審字第261號 │93年度和審字第261號 │
│決├────┼───────────┼───────────┼───────────┤
│ │確定日期│ 94年2月14日 │ 93年12月20日 │ 93年12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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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 │檢察署94年度平執字第65│檢察署93年度平執字第 │檢察署93年度平執字第 │
│ │號 │407號 │407號 │
│ ├───────────┼───────────┴───────────┤
│ │ │業經定應執行刑1年 │
│ │ ├───────────────────────┤
│ │ │編號2、3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聲減字第 │
│ │ │242號定應執行刑7月 │
│ │ ├───────────────────────┤
│ │ │編號2-4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06號定應 │
│ │ │執行刑1年9月 │
│ │ ├───────────────────────┤
│ │ │編號2-5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65號定應執│
│ │ │行刑1年11月 │
│ │ ├───────────────────────┤
│ │ │編號2-5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2號定應│
│ │ │執行刑1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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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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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成年人與未滿拾捌歲之人│ 詐欺 │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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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
│ │10月 │5月 │3月 │1月15日 │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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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3年10月7日、 │ 93年10月8日、 │ 96年1月27日 │
│ │ 93年11月2日 │ 93年10月19日、 │ │
│ │ │ 93年10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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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93年度偵字第11411號 │95年度偵字第16304號 │96年度偵字第4227、 │
│ │ │ │129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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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106號 │ 96年度簡字第165號 │ 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4年3月31日 │ 96年1月26日 │ 97年5月13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定├────┼───────────┼───────────┼───────────┤
│判│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106號 │ 96年度簡字第165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
│決├────┼───────────┼───────────┼───────────┤
│ │確定日期│ 94年5月5日 │ 96年3月1日 │ 97年5月1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 │94年度執字第2324號 │96年度執字第1656號 │97年度執字第3678號 │
│ ├───────────┼───────────┼───────────┤
│ │編號2-4經臺灣臺南地方 │ │編號6、7經臺灣高等法院│
│ │院94年聲字第1006號定應│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 │執行刑1年9月 │ │143號定應執行刑10月 │
│ ├───────────┴───────────┼───────────┤
│ │編號2-5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65號定應執│編號6-8經臺灣高等法院 │
│ │行刑1年11月 │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235 │
│ │ │號定應執行刑6年11月 │
│ ├───────────────────────┼───────────┤
│ │編號2-5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2號定應│ │
│ │執行刑1年1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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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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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共同圖利聚眾賭博 │
│ │ │強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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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年2月 │ 罰金新台幣5,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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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6年5月13日 │ 96年5月21日 │ 102年8月18日、 │
│ │ │ │ 102年8月20日、 │
│ │ │ │ 102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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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96年度偵字第4227、 │96年度偵字第8119、8213│102年度偵字第13158號、│
│ │12960號 │號 │103年度偵字第39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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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 │103年度簡字第2228號 │
│ │ │ │245 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 97年5月13日 │ 97年8月20日 │ 103年10月28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 │103年度簡字第2228號 │
│決├────┼───────────┼───────────┼───────────┤
│ │確定日期│ 97年5月13日 │ 97年10月30日 │ 104年1月1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 │97年度執字第3678號 │87年度執字第8341號 │104年度罰執字第24號 │
│ ├───────────┼───────────┼───────────┤
│ │編號6、7經臺灣高等法院│ │ │
│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 │
│ │143號定應執行刑10月 │ │ │
│ ├───────────┴───────────┼───────────┤
│ │編號6-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235號定│ │
│ │應執行刑6年11月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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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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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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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2罪)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8月12日、 │ 102年12月5日 │ 102年10月13日 │
│ │ 102年9月14日 │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02年度營毒偵字第25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54號 │
│ │、102年度毒偵字第1995 │ │ │
│ │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71號 │103年度簡字第440號 │103年度簡字第60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年1月29日 │ 103年6月16日 │ 103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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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71號 │ 103年度簡字第440號 │ 103年度簡字第604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3年2月24日 │ 103年7月7日 │ 103年4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字第2217號 │103年度執字第5991號 │103年度執字第3961號 │
│ ├───────────┤ │ │
│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
│ │6月 │ │ │
│ ├───────────┴───────────┴───────────┤
│ │編號10-1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5號定應執行刑1年6月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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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3 │ 14 │ 15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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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2年12月8日 │ 103年8月3日 │ 103年8月4日 │
│ │ │ │ │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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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56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年6月27日 │ 104年3月17日 │ 104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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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56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3年7月21日 │ 104年4月7日 │ 104年4月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字第6379號 │104年度執字第3130號 │104年度執字第3130號 │
│ ├───────────┼───────────┴───────────┤
│ │編號10-13經臺灣臺南地 │編號14-16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41號定 │
│ │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5 │應執行刑1年6月 │
│ │號定應執行刑1年6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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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6 │ 17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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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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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2罪) │ 有期徒刑6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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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3年7月1日 │ 106年12月18日、 │ 107年2月3日 │
│ │ │ 107年1月20日 │ │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523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94、 │107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 │
│ │ │81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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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 107年度簡字第1154號 │107年度簡字第156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4年1月28日 │ 107年4月30日 │ 107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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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107年度簡字第1154號 │107年度簡字第1560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4年2月24日 │ 107年5月21日 │ 107年6月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 │104年度執字第1990號 │107年度執字第4818號 │107年度執字第5446號 │
│ │ ├───────────┤ │
│ │ │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 │刑9月 │ │
│ ├───────────┼───────────┼───────────┤
│ │編號14-16經臺灣臺南地 │ │ │
│ │法院104年聲字第841號定│ │ │
│ │應執行刑1年6月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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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9 │ 20 │ 21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4月23日 │ 107年5月14日 │ 107年5月14日 │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 │
│ │ │ │ │
│ │ │ │ │
├─┬────┼───────────┼───────────┼───────────┤
│最│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893號 │ 107年度訴字第871號 │ 107年度訴字第87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7年10月30日 │ 107年10月25日 │ 107年10月25日 │
├─┼────┼───────────┼───────────┼───────────┤
│確│法 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7年度訴字第871號 │ 107年度訴字第871號 │
│決├────┼───────────┼───────────┼───────────┤
│ │確定日期│ 尚未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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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 │ │107年度執字第10341號 │107年度執字第10341號 │
│ │ ├───────────┴───────────┤
│ │ │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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