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361,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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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海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謝清貴、沈煌廷、黃代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除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內政部移民署對於戶籍管理及入出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亦危害我國對大陸人士來臺之管理,行為確屬不當,兼衡其假結婚之動機、手段,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陳海燕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
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燕為大陸地區人士,明知其無與臺灣地區男子謝清貴(已歿,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結婚之真意,竟為前來臺灣工作,透過沈煌廷、黃代成(沈煌廷、黃代成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及大陸地區人民陳強(另行通緝)之介紹,於民國100年間,先由沈煌廷、黃代成找到亦無意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謝清貴,並與謝清貴約定與陳海燕假結婚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且每年尚可獲得陳海燕所支付之4萬元費用,並為謝清貴免費辦妥台胞證、購買好前往大陸地區機票後,即於100年4月9日,由沈煌廷帶同謝清貴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再於
100年4月11日,與由陳強所覓得之陳海燕,先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公證結婚登記手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公證書,而使陳海燕成為謝清貴形式上之配偶。
嗣謝清貴返回臺灣,再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核驗證明後,即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申請,使陳海燕於100年10月17日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謝清貴、陳海燕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持上開文件資料及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於100年10月18日,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藉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海燕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與謝清貴結婚而前來臺灣,且來臺後未與謝清貴同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與謝清貴是真結婚,是謝清貴叫伊外出工作,伊才會在來臺兩週後即離家前往臺中工作未與謝清貴同住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清貴、黃代成、沈煌廷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調查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訪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75號家事判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復參以沈煌廷、黃代成媒介謝清貴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假結婚而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決確定,有沈煌廷、黃代成、謝清貴等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決等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與沈煌廷、黃代成、謝清貴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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