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志凱與欉士堯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臺南
- 二、案經羅珮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凱、欉士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 二、核被告蘇志凱、欉士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 三、本院審酌被告蘇志凱、欉士堯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全聯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 ㈡、查被告蘇志凱、欉士堯共同竊取價值約3千元之豬軟骨、鮭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刑法第320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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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凱
欉士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凱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豬軟骨、鮭魚切片、豬小排、豬里肌炒肉片、豬頭肉、雞腳、豬肝、青菜壹批,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欉士堯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豬軟骨、鮭魚切片、豬小排、豬里肌炒肉片、豬頭肉、雞腳、豬肝、青菜壹批,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志凱與欉士堯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時,發現所攜帶之現金不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蘇志凱、欉士堯徒手竊取該店內之豬軟骨、鮭魚切片、豬小排、豬里肌炒肉片、豬頭肉、雞腳、豬肝、青菜【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一批,得手後由蘇志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負責拿取上開物品之欉士堯離去。
嗣經該店組長羅珮綺發現失竊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珮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凱、欉士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相關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志凱、欉士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志凱、欉士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另被告蘇志凱、欉士堯對於前揭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蘇志凱、欉士堯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全聯福利中心之生鮮商品,渠等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蘇志凱、欉士堯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蘇志凱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被告欉士堯曾有觀察勒戒、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被告二人素行有異,應予不同評價;
再斟酌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蘇志凱、欉士堯共同竊取價值約3千元之豬軟骨、鮭魚切片、豬小排、豬里肌炒肉片、豬頭肉、雞腳、豬肝、青菜一批,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志凱、欉士堯分配之比例,且前揭食材,業經食用完畢,業據被告蘇志凱、欉士堯於警詢時供述屬實;
故按一般社會通念估算,竊得之物品通常應由竊盜之人均分,是認被告蘇志凱、欉士堯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上開食材之半數,即價值約1千5百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蘇志凱、欉士堯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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