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364,20180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號
被 告 楊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與郭義忠(業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死亡,其死因與本案無關)原均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二舍37房內服刑之受刑人,渠等於106 年8 月29日16時50分許,在該舍房內因收拾碗盤之事發生口角,詎楊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義忠,致郭義忠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郭義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智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義忠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