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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竣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竣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林竣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竣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9日釋放,並於106年9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10月22日20時3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附近某運動公園廁所內,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2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1包(毛重0.35公克,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海洛因等毒品反應,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竣斌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
│ │偵查中之自白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檢體編號106J603之被告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
│ │1份 │命陽性反應。 │
├──┼──────────┼─────────────┤
│ 3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證明被告之編號名冊所示送驗│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 │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
│ │ │符。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 │
│ │表各1份 │用毒品,涉犯本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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