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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愷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愷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次再犯,顯見其毒癮非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被 告 朱愷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愷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朱愷麟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愷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106H071)、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渠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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