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孫正惟與黃浩武均係臺南市大內營區203旅5營2連之士兵,
- 二、案經黃浩武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孫正惟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與黃浩武發生口角,
- ㈠、證人黃浩武於偵訊時證稱:孫正惟於107年3月2日21時許,
- ㈡、再者,被告亦不諱言與黃浩武於前揭時間,發生爭執與肢體
- ㈢、至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係107年2月26日、27日遭同袍所傷等語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孫正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黃浩武具有同袍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並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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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正惟與黃浩武均係臺南市大內營區203旅5營2連之士兵,孫正惟因不滿黃浩武排隊時不願互換位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大內營區203旅5營2連之集合場,持小板凳打黃浩武側腦一下;
接續於同日21時許,在該連寢室內,以其胸膛撞黃浩武,導致黃浩武因而撞到室內之櫃子,致黃浩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浩武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正惟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與黃浩武發生口角,並持椅子打黃浩武之側腦一下,復有以身體撞黃浩武,黃浩武好像有撞到室內的櫃子,黃浩武有受傷等情(見他字卷第15頁、第59頁)。
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黃浩武下唇之傷係同袍在拉黃浩武時不小心撞到他嘴角,黃浩武的傷不是我打的云云。
惟查:
㈠、證人黃浩武於偵訊時證稱:孫正惟於107年3月2日21時許,大內營區2連3樓寢室,用右拳打我左邊下巴一下;
另一次於107年3月2日19時許,在2連的連集合場,用圓桶板凳打我左後腦杓1下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
參以黃浩武於翌日即107年3月3日15時47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就醫,即自述遭軍中同袍圍毆二次要驗傷,並診斷出頭部有挫傷、唇擦傷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年3月15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09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表、急診病歷各1份、病歷紀錄單2份、黃浩武受傷之彩色照片7張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頁、簡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足認證人黃浩武所言應非虛構。
㈡、再者,被告亦不諱言與黃浩武於前揭時間,發生爭執與肢體接觸之事實;
參以被告於連集合場先以椅子打黃浩武之側腦乙節,益徵被告有傷害之欲意;
復對照黃浩武之唇擦傷,實難認為他人拉黃浩武時所肇致之傷勢,是以被告前揭辯解實難信實。
㈢、至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係107年2月26日、27日遭同袍所傷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然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詢黃浩武所受傷勢,約就診前多久所受之傷乙情,經函覆「病患之傷情可推斷為1~3日之損傷」,佐以黃浩武係於107年3月3日就診,堪認診斷證明書之上開記載,應屬有誤,尚難據此對被告形成有利之心證。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孫正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傷害黃浩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視為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黃浩武具有同袍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並循理性解決雙方之爭執,僅因細故即對黃浩武施以上揭暴力,致黃浩武受有傷害,行為不該;
迄今仍未獲得黃浩武之原諒;
兼衡以黃浩武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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