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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與友人砸毀告訴人小客車,造成毀損,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參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承認犯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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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偵緝字第875號 │
│ 被 告 王俊賢 │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王俊賢知悉其某年籍不詳之友人與黃智勇發生口角,因而心 │
│ 生不滿,竟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
│ 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7日6時許,前 │
│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威尼斯電子遊戲場前,分持棍 │
│ 棒、石塊等物,砸毀黃智勇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
│ AHS-6702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天窗、駕駛座 │
│ 車窗玻璃、車頂上玻璃及板金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智勇 │
│ 。 │
│二、案經黃智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王俊賢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黃 │
│ 智勇之指訴,(三)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及現場照 │
│ 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
│ 予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 │
│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 │
│ 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 檢察官 黃 莉 琄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
│ 書記官 施 建 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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