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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八一八號、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七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警卷第二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機車二部(含被害人許竹君機車上所懸掛之七八二-EAQ號車牌),業由被害人許竹君、郭俐儀、張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8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原里前大埔123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4年8、9月間某時,行經高雄市路竹區路竹火車站旁,見懸掛車牌782-EAQ號、車身引擎號碼為LV000893號之機車1輛(車身為許竹君所有,於103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遭竊;
車牌為郭俐儀所有,於103年12月15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遭竊。
黃俊傑涉嫌竊取車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放在前置物籃內,乃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二於105年9月1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和平路與中正路附近之夜市前,見張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1輛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乃發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嗣因該車損壞,黃俊傑即將之棄置在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嶺南高幹114號電桿前之草叢中,而為警於106年7月25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尋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竹君、郭俐儀、張熟等人於警詢時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竊取2輛機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其已無保有不法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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