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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智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鈞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又再犯本罪,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積極接受戒癮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150931號函暨所附至成癮戒治中心就醫之病歷資料附卷為憑,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復積極接受治療,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
被 告 許鈞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鈞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案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鈞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許鈞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刑庭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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