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377,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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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凱
王聖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因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1841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敬凱、王聖裕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被告王敬凱、王聖裕被訴強制部分(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敬凱、王聖裕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敬凱、王聖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2 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強制手段,迫使告訴人蔡宥富書寫自白書,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蔡宥富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反面),兼衡被告王敬凱為高職畢業、從事擺攤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 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王聖裕為高職畢業、從事維修工作、月薪約4 萬至5 萬元、須扶養父母、與配偶一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王敬凱、王聖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堪認渠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前述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上述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
告 訴 人 蔡宥富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告訴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王敬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4鄰港口25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聖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4鄰港口25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凱、王聖裕前於民國104年間投資加盟蔡宥富所開設之「三千家人文茶飲店」,復於104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王敬凱、王聖裕2人前往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千家人文茶飲店」找蔡宥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討論進貨數量、成本及毛利等問題,於討論過程中,王敬凱2人發覺並無蔡宥富所稱之臺中總公司,王敬凱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三千家人文茶飲店」之貨物間內,要求蔡宥富簽下詐欺之自白書,蔡宥富不從,王敬凱2人即徒手毆打蔡宥富,致蔡宥富受有後頸部挫傷腫脹之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蔡宥富寫下自白書等無義務之事,。
嗣經蔡宥富驗傷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宥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敬凱、王聖裕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找告訴人蔡富宥討論加盟店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當天伊等有比較大聲,因為伊等要告訴人給一個交代,伊等有拍桌,不小心把桌子弄倒;
當天到現場後有打電話給證人曾涵囷來,當時伊等3人一起合夥開店;
伊等只有請告訴人打電話,並沒有毆打告訴人後腦勺也沒有剝奪告訴人之自由云云。
(一)經查,稽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診明書可知告訴人於104年4月18日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確受有後頸部挫傷腫脹之傷害,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左。
是本案發生時間為104年4月17日晚間,而上開糾紛結束時業已晚間9點,此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告訴人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時,距離上開糾紛結束時僅數隔幾小時,堪認被告所受傷害應係在上開糾紛發生時所致,是被告2人辯稱並無毆打被告後腦勺等情,尚非無疑。
(二)又查,證人林政緯於警詢時陳稱:晚間7點時,被告2人來找告訴人,7點半時有紛爭,並且翻桌,王敬凱出手要教訓告訴人被伊擋下來,晚間8時陸續有人來,8時30分看到告訴人坐在貨物間的椅子,而王敬凱徒手毆打他後腦勺,然後伊就沒進去了等語;
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晚上6點多就來一批人找告訴人講事情,大約8點多伊聽到裡面有聲音就進去,你看到告訴人被毆打第1下,第2下你就幫他擋下來,之後就沒進去了等語;
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概在晚間6、7時許,伊聽到裡面有碰撞的聲音,伊去貨物間看時,現場桌子已被翻倒,伊就出來一下子,大概在晚上7、8時許,有一群人走進店裡,這個過程伊沒有看到,後來伊有看到老闆在貨物間的桌子寫東西,被告王敬凱就從他後腦勺打下去等語,稽之上開證言足徵被告王敬凱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勺,雖上開證言時間點及人物出場順序前後不一致,然本案距今已有2年餘,細節之處本即難以苛求據細靡遺,是以,被告王敬凱毆打告訴人等節,應勘認定,再佐以上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核與證人林政緯所述情節相符,益徵此情無訛。
復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跟林政緯算是比較有話講,因為都是林政緯在教伊等等語,且證人林政緯現今亦不在告訴人店內工作,堪認林政緯並無虛偽作證之動機,是證人林政緯之證詞應堪採信。
(三)復查,證人曾涵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初伊與被告2人係一起加盟,但是以被告2人出名,伊也有出錢,所以伊才會到場等語,核與被告2人供稱及告訴人指稱當天現場一開始除了被告2人、告訴人、告訴人之員工外,還有曾涵囷等情相符,足認證人曾函囷當天一開始在被告2人朋友及告訴人父親蔡順連、妹婿王金煌到達現場前,即在現場。
再稽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伊跟被告2人在飲料店後面的貨物間,是一個儲藏貨物的開放空間,不讓伊對外聯絡,被告2人不讓伊走出去,並強迫伊簽自白書,當時在貨物間被告王聖裕先打伊後腦勺,被告王敬凱先擋住不讓員工進來,之後又進到貨物間,被告2人就共同用手攻擊伊後腦勺,並用腳踢伊肚子等;
又稽之證人曾涵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進去現場蠻凌亂的,椅子有倒下來,告訴人的頭髮很亂,當時雙方情緒都很激動,告訴人說不出話來,當時手一直摸著後腦勺,看起來很狼狽,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說「你一直不說實話,軟的不吃要吃硬的」,用台語來說就是「討皮痛」,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承認欺騙他們並且寫下自白書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林政緯之證述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情節相符,足徵被告2人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勺,並以此暴力手段使告訴人寫下自白書等情無訛,並有自白書影本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就本案調查之證物及證詞交互勾稽,足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等情無訛,是被告2人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核被告王敬凱、王聖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本於單一犯意,而實施單一行為,侵害2個不同法亦,構成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剝奪自由及恐嚇危安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蔡宥富於偵查中陳稱:伊拿手機要打電話給伊妹妹,但被告王聖裕一方面阻擾伊打電話,一方面又叫伊找一個可以作主的人出來談,伊打了幾通電話,妹妹後來終於有接電話等語;
證人王金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當時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因加盟問題產生糾紛,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太太,請伊與伊太太過去等語;
證人蔡順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當日伊兒子蔡宥富打給伊,伊就到場,到場時騎樓下都熄燈,大家都在店裡面等語;
證人即到場員警顏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跟林維展一起去,到場時有看到一群人在門口,證人王金煌他有出面,伊友問他這邊有發生什麼事,他說沒什麼事,只是大家在裡面談事情等語,綜合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確實可使用電話對外聯絡,且證人王金煌、蔡順連在員警顏威及林維展到場前即已到達上開店面,是告訴人若受有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應有時機可以電話對外求救,或於證人王金煌、蔡順連到場時告知有此情發生,然告訴人均捨此不為,是告訴人是否受有行動自由剝奪等情,尚非無疑;
復稽之被告王聖裕提供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於104年4月17日對話紀錄,被告2人與告訴人約定於當日晚間8點至告訴人店面談事情,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皆對此無意見,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104年度核交字第4587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2人辯稱當天係要去找告訴人討論加盟件事宜等情相符。
再稽之證人王金煌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當時有警察到場,但不是伊報警的,當時是伊丈人本來要約里長過來,但里長無法到場,所以里長通知警方到場等語;
證人蔡順連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有人提出要如何賠償,看是將店給他們,還是加倍賠償,都談不攏,後來警察來了,有問發生什麼,王金煌說是店的糾紛,後來請王金煌簽名,警察就離開了,後來他們一群人就繼續談賠償的事等語,稽之上開證言,足徵被告2人當天確實係去店內找告訴人談加盟店賠償事宜,因雙方並未對此達成共識,因而形成僵局,故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當下解決賠償事宜之行為,縱造成告訴人行動上之受限,然是否達到剝奪行動自由程度,尚非無疑。
再佐以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於104年4月17日晚間8時30分即收到報案通知,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如前所述,被告2人係於晚間8時至告訴人店內,而證人蔡順連及王金煌係於晚間8時30分前即接到告訴人撥打之電話,再由里長報警,依此時間流程觀之,告訴人通知王金煌等人之時間距被告2人至店內之時間,最遲亦在半小時內,而此半小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尚有對質等情,是告訴人行動上縱有受到限制,亦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
據此,益徵被告2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僅係要求告訴人解決加盟店事宜,否則何以在短時間內即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予王金煌等人,是被告2人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自由行為,而逕以刑法第302條罪嫌予以相繩;
另就被告2人是否涉有恐嚇危安等情,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恐嚇之行為。
綜上所述,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然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已如前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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