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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莊素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莊素蘭犯竊盜未遂罪,免刑。
扣案之附握把強力磁鐵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李莊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7時10分許,持其所有之附握把強力磁鐵1組,在位於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之「宇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宇森公司)建築工地,以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散置於地面之鐵釘、鐵線共約5.5公斤(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5.5元),欲售予資源回收商。
嗣經該工地管理人周鳳淳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宇森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莊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宇森公司代表人曹勝傑、證人周鳳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並有附握把強力磁鐵1組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犯行得減輕其刑。
㈢免刑之說明⒈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僅35.5元,犯罪手段是在有危險之工地撿拾地面散置的鐵釘及鐵線,進而販售給資源回收業者;
另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偷竊之原因是為養育孫子,考量被告年近60歲的年紀,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如非生活確有相當困難,且謀生能力處於極端弱勢,應不會須以此種方式營生;
又案發後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深知自身行為之錯,且已盡力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相當良好;
再者,被告先前雖曾犯罪,然屬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自刑執行完畢迄今已十餘年,期間未再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亦屬良好,而非屢屢觸法者。
⒊因此,綜合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後,本院認為本件犯罪情節輕微,被告情況顯可憫恕,縱然依據未遂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責後,法定最低刑度仍應量處罰金3,750元,一般有同情及憐憫心之人,對此情形多會產生情輕法重之感受。
而且,被告經歷遭以現行犯逮捕、檢警之偵訊調查,以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程序,內心實已產生相當警惕,再對被告施以刑罰,將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要求,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被告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即附握把強力磁鐵1組,屬被告所有之物,應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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