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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泓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留言附件所示內容等文字,足以毀損包婉君之名譽。」
補充記載為「留言附件所示內容等文字,而以散布文字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包婉君名譽之事。」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92號
被 告 吳俊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泓與包婉君前係夫妻關係。
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吳俊泓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6日22時許前某日時,透過網路設備連結上網至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後,登入其個人申設之「Jun Hong」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Jun Hong」個人之臉書網頁上,留言附件所示內容等文字,足以毀損包婉君之名譽。
嗣因包婉君於107年9月16日22時許上網發現,始悉上情,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包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包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Jun Hong」之臉書網頁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附件
哎唷 我不知道長這樣還可以跑去高雄做S餒
怎麼不先吃藥減肥再去做啊
滿嘴謊言的女人騙吃幹
長這樣還用下面再騙錢的應該只有妳了
真他媽的厲害啊
要做S記得先去整形啦不然沒人會把妳找出去的
記得躲好不要被我找到餒
拎北就看你多會躲呵呵
你爸媽生妳出來這樣騙吃幹的?
欠錢不還的死破麻
(包婉君露肩與胸的照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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