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384,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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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金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凌晨3 時11分」更正為「凌晨3 時5 分」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侵害人民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盜所得之手機1 支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王金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戶政所)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瓊容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手機1 支(Infocus 牌,型號:M37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張瓊容察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12月14日1 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查獲王金山,王金山主動交付上開所竊手機予警扣案(業已發還張瓊容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瓊容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扣案手機照片2 張、該手機IMEI碼及相關資訊2紙。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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