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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擔任工人,與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1號
被 告 林益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林益民仍未戒除毒癮,於106 年8 月13日7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15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經依法於同日16時48分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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