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諺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韋諺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6時至20時許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郭文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生活美學館左側卸貨區門口,以手撥開坐墊後,竊取其內之黑色皮夾,連同其內之健保卡、駕照、國民身分證、金融卡3張(分為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山銀行)等一併取走,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黃韋諺竊得上揭郭文傑皮夾後,發覺其內有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均詳卷),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加值,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功能,接續於106年12月25日3時57分、5時2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台南南新店分別以該信用卡之悠遊卡感應付款功能消費新臺幣(下同)500、1000元,再於同日5時7分、5時11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府緯店,以相同方式消費1000、500元,用來購買線上遊戲點數,致玉山銀行誤認此為合法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而自動儲值,黃韋諺即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儲值金,並進而持以消費購買線上遊戲點數。
嗣因玉山銀行發覺上述款項非郭文傑所消費,遂委由信用風管部專員簡宏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文傑、告訴代理人簡宏聖之指訴。
㈢玉山銀行郭文傑先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郭文傑之信用卡消費帳單、萊爾及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他人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盜刷被害人郭文傑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以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不正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惟被告係利用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消費時遇餘額不足,發卡銀行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予自動儲值,特約商店亦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交付所購買之商品,足見被告所獲取者為被害人郭文傑所有之信用卡兼悠遊卡內尚未花完之餘額,以及發卡銀行嗣後再自動儲值之款項,所獲得顯係金錢,當屬財物甚明。
而線上遊戲點數雖為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然特約商店既不需審核持卡人之身分,自無可能陷於錯誤。
又被告詐騙之對象既不包括特約商店之店員,且被告實際上亦使用電子錢包付款予店員,始取得店員交付之線上遊戲點數,是認與刑法第339條之1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綜上,被告係利用電子錢包之功能,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郭文傑先前消費剩餘之金錢,及使發卡銀行自動儲值,再據以購買遊戲點數,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聲請意旨漏未斟酌上情,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以正途取財,再次竊取及盜刷被害人郭文傑所有,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之惡性猶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法紀觀念十分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1個、新臺幣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郭文傑遭竊之健保卡等物,因被害人郭文傑已申報遺失,已無法再為利用,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