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386,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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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奇
林松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松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炳奇與林偉琪原係朋友,因不滿林偉琪在其女友之臉書(facebook)上留言,乃與林松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段「中州寮夜市」廁所旁,先由林松澄以拳頭毆打林偉琪之臉部一拳,再由許炳奇、林松澄二人以徒手或輪持在空地拾得之同一木棍,毆打林偉琪之身體,毆打過程中,許炳奇並對林偉琪出言「看到你一次就打一次」,致林偉琪受有左肩與上背瘀挫傷、左臀與左大腿瘀挫傷、右前臂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炳奇、林松澄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偉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一致,且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之林偉琪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林偉琪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扣得木棍1支在案,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炳奇、林松澄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炳奇、林松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二人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許炳奇於毆打林偉琪之過程中併以「看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恐嚇林偉琪,考量被告許炳奇「同時」對林偉琪為傷害、恐嚇行為,故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許炳奇、林松澄不思以理性解決雙方糾紛,僅因細故即對林偉琪施以上揭暴力,造成林偉琪受傷,行為不該。

惟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皆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

又被告許炳奇於毆打林偉琪之過程中曾恐嚇林偉琪,惡性較重,另被告林松澄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兼衡林偉琪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思以被告二人於歷次詢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棍1根雖係被告二人共同毆打林偉琪所用之物,然該木棍係被告二人在夜市隨手拾得之物,難認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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