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慧君與王枝清為朋友關係。陳慧君於民國106年5月31日14時38分許,由不知情之李南興(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王枝清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後,竟為供代步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王枝清所管領、停放於王枝清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1臺。
嗣經王枝清發覺甲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陳慧君到案說明,經陳慧君於106年6月1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將甲車1臺及鑰匙1把交予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暨王枝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枝清之陳述、證人李南興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失竊案照片16張在卷可稽,以及甲車1臺、鑰匙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欲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
兼衡其前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犯罪方法尚稱平和、犯罪動機及目的(代步)、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竊取甲車後約1日,即將甲車交付員警查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甲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竊取甲車所使用之鑰匙1把,被告陳稱非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符合沒收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