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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毅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所載「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友人阿龍」及第4行所載「由林豐毅持噴漆」,依序補充為「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阿龍』」、「由林豐毅持紅色噴漆」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阿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假釋出獄,並於104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其先前未有相同罪名之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在告訴人郭雯琪之自小客車上,以紅色噴漆噴上文字而藉以散布不當之言論,既損壞該自小客車之外觀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而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考量被告係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上噴漆,造成車身、玻璃遭噴漆沾黏覆蓋之受損程度,以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3萬元之和解,惟迄今未為履行,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有本院108年1月10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08年3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林豐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毅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明知郭雯琪並未積欠其債務,竟於民國107年9月5日9時24分,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友人阿龍,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旁之停車場前,由林豐毅持噴漆及預先準備好之「欠債還錢」字版,對郭雯琪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引擎蓋、左前車門、右側車門、車後方玻璃等四處噴上「欠債還錢」之字樣,而損壞該車輛外觀,並致原有烤漆遭噴漆覆蓋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雯琪,並足以貶損郭雯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雯琪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噴漆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雯琪指訴及證人周粲潾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受損照片四張、含有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光碟一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誹謗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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