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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心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心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巡邏時,認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自行供出仍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觀諸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於員警並未有確切之根據,即主動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9號
被 告 羅心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心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羅心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0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6年10月21日5時15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羅心綺自白不諱。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尿同意書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
1紙。
?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羅心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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