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39,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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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玉川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經依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等語,及第3 行「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補充為「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

證據欄第3 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處1 年7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沈玉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沈玉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108 年5 月22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6日16時許,在台南市仁德區仁德運動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9日,因涉及他人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106 年8 月29日20時40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玉川經傳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復有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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