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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雄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密錄器壹臺(內含記憶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14日14時40分47秒起至同日16時18分19秒止,先後7次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錄告訴人邱兆君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反覆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未經同意以密錄器竊錄其與告訴人間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之胸部、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係以扣案之密錄器1臺(含記憶卡1張)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9頁反面),是扣案之記憶卡1張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密錄器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18號
被 告 黃信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竹縣○○市○○0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雄明知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4時40分47秒、同日14時42分42秒、同日14時46分33秒、同日14時51分40秒、同日15時33分28秒、同日15時39分22秒、同日16時18分19秒,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歐薇汽車旅館」301號房間內,將其自備之密錄器1臺(內含記憶卡1張)先後藏置於上開房間內之臥室及浴室,於邱兆君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其與邱兆君進行性交、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邱兆君胸部、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邱兆君之秘密。
嗣為邱兆君當場發現前開密錄器,並交付前開密錄器給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兆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兆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為前揭竊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事後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雙方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
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14日14時40分47秒起至同日16時18分19秒止,先後7次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反覆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扣案之密錄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密錄器內含之記憶卡1張,係被告用以儲存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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