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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順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同順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同順基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復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同順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同順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
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15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同順基於警詢及檢察│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
│ │官偵查中之自白。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
│ │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 │
├───┼───────────┼───────────┤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6年1月5日10時 │
│ │採集送驗紀錄、檢驗分析│56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
│ │報告 │號Z000000000000號,檢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
│ │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論│
│ │表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非屬│
│ │ │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
│ │ │。 │
└───┴───────────┴───────────┘
二、本件核被告同順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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